(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已实施抵押担保和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五)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六)交易项目业主提交资料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七)未经市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审批、核准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交易程序的;
(二)项目交易一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三)未经审批擅自交易的;
(四)交易双方当事人或买方之间恶意串通故意操纵交易价格的;
(五)交易项目业主以买方的身份或委托他人受让自己管理的公共资源的;
(六)产权交易机构或中介机构未取得国有产权转让资格或授权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应当中止: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交易期间第三方对交易的资源归属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三)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整体出让时,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作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情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执法机关确认交易项目业主对其委托交易的公共资源无处理权的;
(二)交易标的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情形的。
第五章 交易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采取集中统一、高效有力的综合监督体制。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管。各级监察机关对公共资源交易行为进行行政监察。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或国有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廉政保证抵押金制度,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廉政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在指定专户交纳廉政保证抵押金。项目验收后,若无违法违纪行为予以全额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