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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及备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外省市保安服务公司登记备案证明》(见附件5);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所在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报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通知所在设区市的公安机关,由所在设区市的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省级公安机关。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省级公安机关应当收回《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和外省市保安服务公司在本省提供保安服务进行审核、审批和备案,并建立审核、审批和备案管理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在申请设立时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办法,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山西省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审批表》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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