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进行下列行为:
(一)打场晒粮、放养牲畜;
(二)摆摊设点;
(三)挖沟引水、取土、漫路灌溉;
(四)倾倒垃圾、撒漏污物;
(五)堆放物料、设置其他障碍物。
第二十七条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超长、超高、超宽的运输车辆,确需行驶农村公路时,必须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影响县道、乡道安全畅通的,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影响村道安全畅通的,村(牧)民委员应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职责的;
(二)未按规定比例筹集拨付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三)侵占、挪用、截留养护资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 养护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