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和监督实施农村公路养护计划;
(二)负责管理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向社会公示;
(三)监督检查、考核农村公路养护质量;
(四)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养护乡道、村道;
(五)建立农村公路养护基础数据档案;
(六)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村(牧)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组织农牧民做好本村村内道路的养护与管理。
第三章 养护资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集、拨付机制,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和农村公路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鼓励社会各界投资支持参与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基础数据、路况等情况,编制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并逐级上报省交通主管部门。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各地区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各地区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按照确定的比例统筹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农村公路养护数据库。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财政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根据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
州(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比例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护资金管理使用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向沿线群众公示养护资金补助标准,并将年度资金使用情况逐级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