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对土地不再予以补偿,土地上的建(构)筑物、附着物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整理、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保护、管理、临时利用,以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整理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前期开发整理包括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为完善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前期开发整理费用计入土地储备支出。
第二十四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其中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应为担保贷款。
储备土地设定抵押融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进行抵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土地储备项目建立档案和台账,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看护、管养和临时利用,所需费用计入土地储备支出,包括:
(一)设立围墙、栅栏、标识等;
(二)开展日常看守和巡查,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
(三)对地上建筑物进行必要的维修改造;
(四)建设临时性建筑和设施,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五)其他与储备土地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达到供应条件后由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国土资源部门组织供地,具体事项双方约定。
第二十九条 土地出让后,竞得人按合同约定缴清土地价款,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向竞得人移交土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