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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行为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还应当责令补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取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获得批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治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解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申报或者变更申报的;

  (二)未按要求管理排污口的;

  (三)未如实记录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并备查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运、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排放水污染物的,处警告或者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污染物排放未超过规定标准的,处应缴纳排污费二倍且不低于三万元的罚款;

  (三)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应缴纳排污费三倍且不低于五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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