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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条 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活动,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应当依法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第四十一条 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使用高效低毒的绿色生态农药和肥料,限制高残留农药的使用,防止农药、化肥及其包装物的污染。在毗邻江河、湖泊、水库的农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发展无公害农业,防止造成水污染或者其他生态破坏。

  禁止在库区消落带从事畜禽养殖、餐饮等对水体有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使用农药及其他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生物。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牧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畜禽养殖,划定畜禽禁养区、限养区并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以下区域应当划定为畜禽禁养区:

  (一)主城区各街道辖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其他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

  (三)执行Ⅰ类、Ⅱ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

  (四)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禁养区内禁止新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关闭或者搬迁。

  第四十四条 除畜禽禁养区外,以下区域应当划定为畜禽限养区:

  (一)城市规划区及规划区以外的居民集中区、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工业区;

  (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三)执行Ⅲ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

  (四)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存栏总量控制。存栏总量由畜牧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第四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养殖小区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其他废弃物应当无害化利用。确需排放的,经处理后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六条 禁止采用向库区流域水体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生养殖。

  禁止在三峡水库175米淹没区内从事网箱养殖。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销售及使用的洗涤制品,其总磷酸盐含量应当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直至验收合格,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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