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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对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管理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

  (三)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

  (四)从事泊船、采砂、放养家禽、网箱养殖等活动;

  (五)使用土壤净化污水。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管理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应急保障体系,确保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水污染物,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可能影响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还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情况。

  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

第四章 水体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禁止在库区流域建设严重污染水体或者对水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项目。已经建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限期搬迁。

  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重点控制区域,应当实施严于本市其他流域的环境准入标准,禁止建设排放剧毒物质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除在安全上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化工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禁止在化工园区外扩建化工项目。

  鼓励现有工业项目迁入工业园区。

  第三十二条 规划设立工业园区,应当同步规划并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及污染物收集系统,确保满足园区污染防治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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