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疏散通道、楼梯、出口等安全疏散设施通畅,保持建筑物内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消防车通道、消防扑救场地、疏散通道以及消火栓、灭火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设施应当设置禁止占用、遮挡和正确使用的标识。
第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故障或者损坏的消防设施应当及时维修。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给水管道老化影响使用的,供水单位和企业应当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满足消防供水的要求。
第三十条 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将住宅改建为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第三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高层建筑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确因教学、科研、医疗等工作需要必须使用的,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定。
第三十二条 高层建筑内用火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四)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应当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厨房烟道、燃气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第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重点单位或者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对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对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还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