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市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排水管理部门实施上述行为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 排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四)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
(五)堵塞城区排水设施或者向城区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的;
(六)擅自接设、占压、拆卸、移动或穿凿城区排水设施的;
(七)擅自向城区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
(八)其他损害城区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在城区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区排水设施的,由市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单位未按规定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由市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市政部门可以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市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