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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无异议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司法所提交的调查报告和《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上签署意见(盖章),送达委托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留存相关调查材料复印件,以备案核查。

第三章 调查采信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应依法审查,并作为对被告人、罪犯是否实行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

  第十九条 委托机关对调查报告有疑义的,可与负责审前社会调查工作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商,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复核;必要时,也可由委托机关直接派员进行核查。

第四章 法律监督

  第二十条 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确保审前社会调查工作依法、规范、有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委托机关送达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时,应当同时抄送本地同级检察机关。

  第二十二条 检察机关对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和负责审前社会调查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委托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发现审前社会调查过程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或者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严重失实的,应及时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调查工作应当遵守相关保密法规,相关人员涉及违规违纪的,应给予处分;涉及违法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相关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出具虚假调查报告的,应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病情危急等情况除外)所涉及的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可能在我省接受社区矫正且符合本省相关规定的外省籍被告人或罪犯的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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