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走访调查对象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村(居、社区)及其家庭、工作单位或就读的学校等,调查取证采取个别约谈、查阅资料、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调查材料应有被调查人签名、盖章或捺手印,作为《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详见附件3)。
第十四条 审前社会调查内容包括调查对象的家庭背景、个性特点、犯罪前表现、悔罪表现、社会反响、监管条件等情况以及辖区公安派出所意见。
(一)家庭背景,包括家庭成员及与调查对象相处的情况、家庭经济状况等情况。
(二)个性特点,包括生理状况、心理特征、性格类型、爱好特长等情况。
(三)犯罪前表现,包括工作或学习表现、业余生活、邻里关系、社会交往、违纪违法等情况。
(四)悔罪表现,包括对犯罪行为的认识、悔罪态度;附加刑及附带民事赔偿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等。
(五)社会反响,包括被害人或其亲属态度、社会公众态度;调查对象适用社区矫正后可能对所居住村(居、社区)的影响等情况。
(六)监管条件,包括家庭成员态度、经济生活状况和环境、村(居、社区)基层组织意见等情况。
(七)辖区公安派出所意见,包括是否具备监管条件等。
第十五条 调查过程中,如遇事项需跨市、县(市、区)区域调查的,可采取实地调查或委托调查方式进行。
实地调查时,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沟通协调实地调查所涉及的相关事宜。
委托调查时,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委托调查函》并附调查清单委托调查事项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受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委托调查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书面反馈情况。
第十六条 司法所完成调查后,应当就调查对象是否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初步建议,经司法所负责人签字(盖章)后,连同《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等相关调查材料一并报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司法所提交的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如有疑义应责令其进一步调查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