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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及相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应当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审前社会调查工作。

第二章 调查程序

  第六条 委托机关经审理或审查,拟对被告人或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并决定开展审前社会调查的,应当及时向被告人或罪犯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函》(详见附件2)。其中,人民法院应附起诉书副本或一审判决书等相关材料;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附罪犯基本情况、狱(所)内改造表现、考核奖惩等相关材料。

  委托机关发函调查前,应当事先核查核实调查对象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

  第七条 委托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手续,由工作人员直接送达或邮寄(挂号或快递)等方式传递相关材料,不得将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

  司法行政机关不得接收委托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转递的委托调查材料。

  第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调查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任务指派给调查对象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调查对象有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且将在居住地执行社区矫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将调查任务指派给经常居住地司法所。

  第九条 司法所接受指派任务后,应当及时指派调查人员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时间的,司法所应及时书面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但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调查对象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辖区的,应及时与委托机关联系,并将相关材料退回。

  第十一条 审前社会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结果的。

  调查人员应以适当方式予以公示,并书面通报委托机关。司法所调查人员不足两人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派员或指派其他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参与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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