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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司〔2011〕12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全省各监狱、看守所:

  现将《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告各自主管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司法厅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不断提高我省社区矫正工作水平,根据《刑法》、《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以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浙委办〔2008〕100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是指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拟对刑事被告人、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前,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罪犯的个人情况、一贯表现和社会背景等情况进行调查,由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后向委托机关提交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是否实行社区矫正的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对象(下称“调查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拟裁定假释的被告人或罪犯;

  (二)具有本省户籍;

  (三)将在本省执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全面地反映调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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