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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砂石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办法

  (二)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
  (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安全生产评价报告;
  (五)采矿权有偿出让成交确认书;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工商营业执照;
  (七)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地质报告及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
  (八)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在河道内采挖砂石的还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
  第八条 砂石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审批发证机关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进行登记并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不准予登记的,审批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砂石资源开采地质环境保证金制度。
  开采活动结束后,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闭坑,并进行土地复垦、植被恢复和环境保护,经县砂石资源管理机构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保证金予以退还;验收不合格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恢复地质环境。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开采,并在采矿期内依法履行采矿权年检、变更等手续。
  第十三条 采矿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3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饮用水源地等生态功能保护区,依法设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湟水流域河道等特殊保护区域内从事砂石开采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沙石资源开采的,应当关停。对已办理相关手续,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偿;属违法开采的,依法取缔。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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