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交回政府储备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闲置满二年的土地;
(四)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等需要收回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需要收回的土地。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原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后,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储备的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据市人民政府优先购买权的决定,按照申报土地转让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价款;
(二)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转让价款后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已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储备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现状。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有偿收回独立宗地纳入土地储备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列入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明确土地权属;
(二)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规划用地性质,申请规划条件;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共同委托具有土地和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储备土地和房屋进行评估和测算,并且进行可行性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