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按所辖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纳入财政预算。专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本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为公共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准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准在地名标志物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准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地名标志的设置人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地名更名后,地名设置人要及时更换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由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由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依据《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第
二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损坏地名标志的,应当依法赔偿;偷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已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民政部门以及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有效监督。对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民政部门以及专业主管部门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或其他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