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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按国家和省的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的,必须更名的,应予以更名;

  (三)因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到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镇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自然村(屯)的命名、更名,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等的命名、更名,由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市级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分别抄送所在地市级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之前,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办理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结。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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