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同级专业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五)编制地名标志计划,设计制作、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六)定期普查地名,组织编纂地名出版物;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八)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九)查处违法使用地名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发改、住建、规划、公安、工商、国土资源、旅游、交通、铁路、市政、城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划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由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先行审核。
第六条 依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审批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按国家和省的要求符合下列规定:
(一)反映当地人文历史和自然地理特征,尊重本地风俗习惯;
(二)本行政区域内山脉、河流名称应当不重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三)市、县(市、区)行政区划名称的专用部分不得相同;
(四)乡级行政区划名称,同一乡级行政区划内的自然村(屯)名称不准重名;同一城镇内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准重名;同一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名称,不准重名,不准使用同音字;
(五)乡级行政区划、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应以乡级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的名称命名;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七)地名命名要做到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八)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路、居民小区的命名不用序数、新村、新街名称;
(九)一般不使用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十)地名的命名应与城镇规划建设同步。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消失的地名(含街路、楼门牌号码),应予以废名,名称注销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十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