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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三十二条 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且依法批准续期的,当事人应当重新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 地上空间、地下空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进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 依法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 宗地内部分房屋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确认抵押房屋占用土地的范围和面积,并持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抵押登记。

  共用宗地内部分房屋抵押的,按抵押房屋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确定抵押土地面积。

  第三十七条 非金融机构债权人为保障实现其债权而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土地登记;

  (二)债权债务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

  (三)符合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无地上建筑物的,可以单独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十九条 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土地用途、面积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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