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有关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和演练,参与应急救援、抗震救灾活动。
第四十二条 省外、境外救援队和医疗队到灾区开展紧急救援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紧急验放进出境国际抗震救灾物资,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调。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加强地震应急指挥中心建设,完善指挥技术系统、灾情速报系统、应急基础数据库系统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有义务向地震应急指挥中心管理单位提供地震应急基础数据。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调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交通、通信、电力、卫生、治安等抗震救灾保障能力建设,保障抗震救灾工作的开展。
第六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评估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民政、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卫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部门承担。
第四十六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
第四十七条 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选在交通便利、方便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生活,并避开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区域,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火情等的监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整治环境卫生,避免对土壤、水环境等造成污染;对受灾群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开展心理援助;加强社会安全管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第四十八条 7.0级以上的地震,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审批。
6.0-6.9级的地震,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地震、环保等部门应当指导地震灾区的州(市)人民政府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