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加强震情监视,及时通报震情变化;
(二)适时组织群众疏散;
(三)对交通、水利、电力、通信、供水、排水、供气、输油等基础设施以及堤坝、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等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五)采取措施,维护社会秩序;
(六)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
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和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视震级迅速启动地震应急预案。
发生5.0-5.9级地震及5.0级以下造成破坏的地震后,灾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组织抗震救灾工作。省人民政府、灾区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灾情和震情,组织开展灾区抗震救灾工作。
发生6.0-6.9级地震后,灾区州(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组织抗震救灾工作。省人民政府根据灾情和震情,组织开展灾区抗震救灾工作。
发生7.0级以上地震后,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组织抗震救灾工作。
发生城市直下型地震,应急响应提高一个等级。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震情和初判灾情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省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成员单位。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灾情等信息的快速收集,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和灾区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及时、准确、统一发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设施和装备;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援新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增强应急救援能力。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震救灾的需要,加强区域性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库的建设。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适时开展地震应急救援装备使用的训练。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和协调部队、公安、消防、地震、卫生、民政、住房城乡建设、通信、电力、交通、水利等单位,按照一队多用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承担本省地震应急救援,或者根据国家命令参加国内、国际地震应急救援。
省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省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的应急救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并负责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