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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2011修订)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具有基本建设审批权的部门应当将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规定提供的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书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项目选址、工程设计、施工审批、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依据和必备内容。

  第二十七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重要建设工程和震后经评估需要进行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符合相应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为编制和修订防震减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提供依据。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或者位于复杂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生命线工程以及新建开发区,应当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地震小区划工作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工程建设单位组织开展,地震小区划结果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后,作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依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农民自建房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村镇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相应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地震等部门加强对农村民居抗震设防的技术指导、工匠培训和信息服务等工作,完善农村民居抗震设防标准,制定补助政策,提高农村民居的抗震能力。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重视减隔震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研究制定扶持政策,加强减隔震技术应用的指导和技术服务。鼓励和支持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及位于高烈度区的重要建设工程采用减隔震技术和新型抗震建筑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地震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建设,鼓励和支持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生命线工程建设强震紧急自动处置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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