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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2011修订)

  第十四条 水库、矿山、石油化工、特大型桥梁和超高层建筑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州(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给予指导。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提供用地、通信、交通、电力等保障条件。州(市)、县(市、区)级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应当逐级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地震行业规范要求,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质量和安全;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按照规定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地震监测设施遭到破坏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致害人承担。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和省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意见。

  单位或者个人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活动,可能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干扰程度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造成干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震行业网和互联网上建立地震监测信息共享网站,依法向社会发布地震监测信息。

  州(市)、县(市、区)级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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