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废止工作;
(三)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编撰标准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五)设计、编制、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六)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七)对行业管理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指导;
(八)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九)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地名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农村乡镇、村地名命名、更名、废止的审核、审批及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邮电、电力、燃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工作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地名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列入年度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地名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在同一县(市)区内,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自然村(屯)、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小区、建筑物、广场不重名。
(四)城镇内的各种综合服务大楼、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不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场、桥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相一致;
(六)派生地名应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七)地名用字应当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错别字以及字型、字音易混淆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八)南北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街,东西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路,对斜向的道路适当命名为街名或者路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