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现将《
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传承文化需要,根据国务院《
地名管理条例》和《
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以下范围: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岛礁、海湾、湖泊、洞、泉、滩、沟峪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指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农村自然村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楼门牌编码;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隧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等名称;
(七)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地名管理实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责任制,采取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