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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票据承兑担保;
  3.贸易融资担保;
  4.项目融资担保;
  5.信用证担保;
  6.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1.诉讼保全担保;
  2.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3.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4.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5.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1.吸收存款;
  2.发放贷款;
  3.受托发放贷款;
  4.受托投资;
  5.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融资性担保公司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金,要存入银行专户,可以作为与银行合作的担保保证金。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仅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除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子公司外,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向其他机构出资入股。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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