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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公司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终止。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市、县(区)两级监管部门审查,报省监管部门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应当同时缴回《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市、县(区)两级监管部门 认定后报省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属地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并逐级上报。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 破产。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终止后,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报属地监管部门,并逐级上报。

第三章 经营规则和内部控制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区域。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批准的区域内,开展担保业务。未经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跨行政区域开展担保业务,暂不得从事国(境)外担保业务。名称冠以省级行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名称冠以市级行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本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名称冠以县(区)级行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本县(区)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范围。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1.贷款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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