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县级公安机关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经同级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按照
《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的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嘉奖或者记三等功: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与突发性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五)其他在法定和约定职责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事迹突出的。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推荐、申报,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二等功: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特别突出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特别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特别突出的;
(四)在与突发性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特别突出的;
(五)其他在法定和约定职责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事迹特别突出的。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推荐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一等功、授予“浙江省见义勇为勇士”或者“浙江省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