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可以结合本单位的实际,通过平等协商、职工民主管理委员会、民主议事会、民主协商会、劳资恳谈会等形式,贯彻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和事项,组织职工民主管理。
四、职工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六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企业建立并保持劳动关系的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企业离、退休人员已经脱离生产经营岗位,无法履行职工代表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当选职工代表。劳务工和劳务派遣工因劳动关系不在企业,原则上不能当选职工代表。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备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素质和能力,如实反映职工的意愿,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由职工直接民主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规模较大、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可以以分公司、分厂、车间、班组或者科室为单位,设立选区选举代表。
第十九条 选举应当有本选区全体职工2/3 以上参加方为有效。被选举人应获得本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
企业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工会主席等应当成为职工代表候选人,但也应参加民主选举,并获得本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为职代会代表。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任期一致。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对本选区的职工负责。本选区的职工有权依法监督、罢免本选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
职代会代表依法终止或者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职代会代表因工作需要,在本选区内工作调动,应保留其代表资格;如果调离本选区,其代表资格应自行终止。
职代会代表不履行职责的,经本选区1/3以上的职工提出,由本选区职工召开全体会议,经职工无记名投票1/2以上赞成的应当予以罢免。
职代会代表出现缺额时,原选区应按规定补选。
职代会代表监督办法、罢免和补选程序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停产整顿或进入破产程序期间、职工整体或部分待岗等特殊情况下,职工代表大会未能按规定及时换届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应予保留,并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五、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依法享有下列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