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旅游发展条例
(2011年3月2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展旅游业,旅游规划、旅游资源保护、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投资、市场运作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有效保护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
第四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作为支柱产业培育发展。
第五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发展旅游业。捐赠资金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费优惠,并列入旅游发展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和使用。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设立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制定旅游发展政策和措施,督促旅游发展重大事项的执行。
第七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旅游综合协调具体工作;
(二)组织旅游资源普查,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重点项目规划和旅游线路规划;
(三)组织实施旅游市场开发和宣传促销;
(四)制定和实施旅游人才培训计划;
(五)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重点项目规划,组织实施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
(六)规范旅游企业及从业人员合法经营和服务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受理旅游者投诉,指导旅游行业诚信体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