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从事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
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保证筛查质量。
医疗机构发现新生儿患有遗传代谢病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并提出治疗和随诊建议。
第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新生儿遗传代谢疾病筛查工作的管理、监督和协调,组织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区县妇幼保健机构是辖区新生儿疾病筛查的业务管理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建立筛查追踪随访网络,及时通知可疑阳性及阳性患儿监护人,督促复查与确诊,协助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对患儿的随访与评估,做好各项资料的登记与保存。
(二)收集辖区内采集的血样标本,作好登记并进行质量初筛,及时寄送。
(三)定期召开辖区内总结表彰会。
第十五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定期对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进行抽查评估。经评估不合格的撤销其资格。
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应当接受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的质量监测和检查。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违反《
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四)违反本实施细则其它规定的。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