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准确,与申报备案的内容一致,并经审批机关核准后发布。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严格坚持一点一证,应在办学许可证核准的办学地点办学,不得将招生和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实施。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培训机构应以学期为单位收取学费,不足1学期的教育培训应以教育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学费。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会计、出纳人员和学校主要领导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必须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对培训机构上年度的办学情况进行年检,年检内容包括:
(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办学资金是否到位,有无转移、抽逃、挪用现象;净资产状况;风险保证金情况;财务收支及管理、纳税、票据使用情况;合理回报数额、留存发展基金是否达到年度净资产增加额的25%等情况。
(二)由培训机构负责人签署的依法办学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及卫生、公安消防部门的证明材料。
(四)举办者资质证明(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董事长身份证明)复印件。
对当年年检基本合格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当年年检不合格或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未按要求参加年检的视同不合格处理。年检结论应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者及办学地址等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到民政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