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予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告之有关权利。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的名称一般由“地域名、特殊名”(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层次名(教育培训学校)等三个部分组成,不得称做“××学院”,名称前原则上须冠以“重庆市××区(县)”的字样,但不得冠以“国际”、“全国”、“中华”、“中国”等字样。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公安部门刻制印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银行开设账户等,并将刻制印章的式样、开户银行及账号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类别和层次、办学项目和内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依法开展办学活动,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应当放置在培训机构主要办学场所(如招生点、收费点、报名点等)的显著位置,做到亮证办学。
培训机构不得以联合办学或授权办班等名义,出卖、出租、出借或共同使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委托或授权不具备办学资质资格的机构或单位、个人办学、办班。
培训机构遗失《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举办者应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声明,公告期(不少于1个月)满后持媒体公告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公告和补办期间不得招生。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聘用的教师应当具备相应任职资格,不得聘任我市公办中小学、职业学校的在职教职工在工作日内从事教育教学活动。聘任其他单位在职人员的,须经所在单位书面同意。聘请外籍教师应具备有关部门的准入和资格认定手续。
培训机构应遵照《
教师法》、《
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被聘任的教职工签订聘任合同,建立教职工的人事及业务档案,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