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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不予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告之有关权利。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的名称一般由“地域名、特殊名”(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层次名(教育培训学校)等三个部分组成,不得称做“××学院”,名称前原则上须冠以“重庆市××区(县)”的字样,但不得冠以“国际”、“全国”、“中华”、“中国”等字样。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公安部门刻制印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银行开设账户等,并将刻制印章的式样、开户银行及账号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类别和层次、办学项目和内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依法开展办学活动,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应当放置在培训机构主要办学场所(如招生点、收费点、报名点等)的显著位置,做到亮证办学。

  培训机构不得以联合办学或授权办班等名义,出卖、出租、出借或共同使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委托或授权不具备办学资质资格的机构或单位、个人办学、办班。

  培训机构遗失《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举办者应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声明,公告期(不少于1个月)满后持媒体公告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公告和补办期间不得招生。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聘用的教师应当具备相应任职资格,不得聘任我市公办中小学、职业学校的在职教职工在工作日内从事教育教学活动。聘任其他单位在职人员的,须经所在单位书面同意。聘请外籍教师应具备有关部门的准入和资格认定手续。

  培训机构应遵照《教师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被聘任的教职工签订聘任合同,建立教职工的人事及业务档案,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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