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日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或其他参加听证的当事人。
属于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事项的,听证会材料主要包括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及其起草说明、依据;属于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事项的,听证会材料主要是指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管理行为所涉及的事实材料。
第二十条 听证会代表或其他参加听证的当事人有权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纪要。
听证会代表应当忠于事实,实事求是地反映所代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四章 依申请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委在作出行政决定前,承办处室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二)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书面听证告知书中,应当载明申请听证的期限、受理听证申请的机构及其联系方式以及书面申请书所要包含的内容。
承办处室必须妥善保存书面听证告知书的存根和送达回执。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听证权利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但涉及行政处罚事项的,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听证权利后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放弃听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收集、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进行质证和申辩。
第二十四条 听证的书面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姓名、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 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 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构收到听证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