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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四)从重处罚: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已动工平场整治并开始建设,经制止查处后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视为符合第七条第四项从重处罚的情形。其罚款额标准为每平方米25-30元;

  (五)违法行为尚未达到从重处罚程度,也不具备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条件的,其罚款额标准为每平方米10-20元。

  第九条 对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为转让土地所得全部数额,扣除转让者原合法取得土地的成本。

  当事人拒不提供违法所得证据的,可以按照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的土地估价结果认定其违法所得。

  第十条 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决定行政处罚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不得扣除违法期间的开采成本。

  对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实际非法获利额确定。

  对非法转让勘查许可证,非法买卖、出租采矿权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扣除合法固定资产在买卖、出租价款中所占的部分。

  对将采矿权用作抵押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包括因抵押取得的资金和其他财物。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总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章 裁量权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 裁量权实施前,应按以下规定进行报审:

  (一)凡属重大、疑难的违法案件,应当按照国土资源房屋重大违法案件会审的有关规定进行集体会审,报部门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实施。

  (二)主城区各分局、房管局实施减轻、从轻处罚的,应报市局备案。

  (三)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部门对市局交办、督办的违法案件实施减轻、从轻处罚的,应报市局备案。

  第十三条 在涉及裁量权案件报审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说明裁量权实施的标准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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