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对勘察设计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按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违法转包的;
(二)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程、标准和合同要求的;
(三)不依据经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设计并交付使用的;
(四)设计依据的基本资料不完整、准确、可靠,设计论证不充分,计算成果不可靠的;
(五)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的;选用国家和本市禁止、淘汰的技术或产品的;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
(六)擅自改变原审批设计方案或重大设计变更未按规定程序报批就进行施工图设计的;
(七)未按合同要求按时向施工工地派驻设计代表,由此而影响工程建设进度的;
(八)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勘察设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