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发现本级国家机关的工作部门和下级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查、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一)未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未按规定的期限登记、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反馈转送、交办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国家机关受理、办理的信访事项的;
(五)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六)虚报信访工作情况和统计数据的;
(七)其他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
收到改进工作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书面反馈情况。
督查、督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听取汇报、实地调查、约见信访人等方式进行。
第七章 信访听证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可以举行信访听证会:
(一)信访人反映的事项对经济和社会生活有较大影响的;
(二)信访人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经处理、复查后仍然不服的;
(三)信访人提出的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涉及第三人利益的;
(四)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有关国家机关或者自行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条 信访听证会由国家机关负责人主持,也可以由国家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有关负责人主持。
信访听证会应当通知信访人或者信访人代表、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应当通知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并陈述意见。
信访听证会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新闻媒体、相关专家与学者、社区代表等参加。
第四十一条 信访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信访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信访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形成听证意见,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依据。
听证意见可以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信访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信访听证会的具体办法由市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制定。
第八章 信访工作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立市、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辖区信访工作,研究处理信访工作中的重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