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和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诉讼当事人查询案件处理情况或者对案件处理有意见的,依照法定诉讼程序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和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诉讼当事人查询案件处理情况或者对案件处理有意见的,依照法定诉讼程序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要求国家机关维护其合法权益时,其诉求属于国家机关的工作职责且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处理的事项,由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不作为信访事项受理。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不予受理:
(一)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经调解形成信访调解书并已生效的;
(三)处理或者复查意见书已送达信访人,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的;
(四)复核终结,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的;
(五)超越国家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时,应当核实信访人身份。
代理他人提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的,应当出示利益诉求人的授权委托书,国家机关应当一并核实信访人和代理人身份。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向国家机关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受理;不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有关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核实信访人身份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三十条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或者对其工作人员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国家机关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不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应该告知信访人到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