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联系监护人或者其所在单位、所在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监护人、其所在单位、所在地区有关机构不能及时将其接回的,由公安机关送相关救助或者福利机构。相关机构不得拒绝。
因身体残疾不便于信访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提出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取威胁、欺骗、利诱等方式煽动信访人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规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作出的决定、命令的建议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行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职责的批评、建议和意见,对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意见,对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八)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九)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作出的决定、命令以及对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意见,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以及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的投诉;
(五)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