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保险监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拟在《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 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辽宁保监局报告,上报电子数据,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告文件;
(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换发申请表(见附件3);
(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至少一名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代理人员名单、资格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六)原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前三年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情况表(见附件4、5,按险种和公司分别填报);
(八)保险监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代理保险业务中存在欺诈、误导等严重违规行为的;
(二)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工商营业执照的;
(四)主营业务不能正常经营或有严重失信行为的;
(五)未正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换发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当在一个月内向辽宁保监局报告,交回《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辽宁保监局依法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在辽宁保监局网站上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依法不予换发的;
(三)许可证有效期内,被辽宁保监局依法吊销的;
(四)工商营业执照被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或注销的;
(五)进入解散破产程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由申请人统一领取,在领取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领取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许可证之后10日内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转交给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扣留。
第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遗失申请补发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0日内向辽宁保监局报告,并上报电子数据,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告文件;
(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补发申请表(见附件6);
(三)登载原《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遗失作废声明的报纸等材料原件;
(四)保险监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收到新许可证后,应当自收到或领取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按照中国保监会《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施行之前颁发的未到有效期的分类别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继续有效,代理关系不受类别限制。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按照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细则与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辽宁保监局负责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