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所有突出煤层顶底板巷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距离突出煤层的法距小于10米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为小于20米时),须先探后掘;法距小于或等于7米时,执行石门揭煤有关规定。
(三)在同一突出煤层的一个或相邻的两个采区的同一区段内,相向(背向)回采和掘进的工作面间距均不得小于100米。相向掘进工作面贯通距离小于100米时,须边探边掘;在相距60米以前实施钻孔一次打透,只允许向一个方向掘进。
(四)突出煤层双巷同向掘进的两个工作面错茬距应保持50米以上;炮掘工作面间距小于50米时,一个工作面放炮作业时,另一工作面须停电、撤人。
(五)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不得进入邻近层回采工作面的采动应力集中区作业,严禁在应力集中区和构造复杂区进行巷道贯通施工。
第二十七条 高瓦斯和突出矿井的井巷在揭露煤层前,须测定瓦斯基础参数。经测定有一项指标达到煤层突出危险临界值或有动力现象、突出矿井的突出煤层、邻近矿井同一煤层曾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等矿井在揭露煤层前,要按有关规定认真编制揭露煤层设计,经煤矿企业批准后实施。凡未经批准擅自揭露突出煤层或误揭露突出煤层的,要按照相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在新水平、新采区首次揭煤时必须执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同时在前探钻孔掩护下掘进,并密切观察突出预兆。
第二十八条 厚度在0.5米以上的非突出煤层,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的,须优先开采保护层;不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的,须经专家论证,报煤矿企业负责人批准。
无保护层开采的、穿层钻孔抽采条件差的煤层,提倡和鼓励开采软岩作为保护层。经专家论证在目前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突出危险性严重的煤层,暂缓开采。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保护层开采激励和约束制度。保护层开采计划须在矿井年度“一矿一策”和“一面一策”中确定并严格执行。未按计划开采保护层的,由煤矿企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不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要采取区域预抽煤层瓦斯防突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煤层瓦斯压力大于3兆帕时,必须利用穿层预抽将瓦斯压力降低到3兆帕以下,方可采用顺层钻孔预抽煤层瓦斯措施。
(二)严禁使用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瓦斯的区域防突措施。
(三)采用穿层钻孔技术预抽条带煤层瓦斯的,须采用直接测定瓦斯含量或残余瓦斯压力办法进行区域效果检验,一次效果检验长度不少于60米,煤层掘进工作面前方须保留检验有效20米以上范围,且岩巷超前煤巷掘进工作面不少于300米。
(四)回采区段预抽的区域效果检验范围须超前煤层掘进工作面100米;回采区域的预抽效果须实行一次性检验,严禁边回采边检验。
第三十一条 严格区域验证。掘进工作面禁止使用区域验证,须直接执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回采工作面执行区域验证,须采用专项防突设计中明确的验证范围、方法、临界值、循环间隔长度以及特殊情况处理措施等。
第三十二条 不具备施工穿层钻孔条件的联络巷、车场、石门反揭煤等突出危险较小区域煤巷掘进,可采取顺层钻孔预抽瓦斯的区域防突措施,但钻孔须一次施工完成,并对预抽的区域整体进行区域效果检验和抽采效果评价。
第三十三条 钻孔施工时,须采取措施确保各类钻孔按设计施工到位,认真做好钻孔施工、验收记录;采用水力冲孔、水力割缝、深孔爆破等增透技术时,须制定相应安全技术措施报煤矿企业总工程师批准,并进行效果考察。
第三十四条 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应直接测定残余瓦斯含量和残余瓦斯压力指标。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应在区域防突措施控制范围内的煤层掘进前6个月内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