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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赃证物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一)需作为证据当庭出示的,应用透明袋密封,并附清单随案移送接收。
  (二)不需要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当庭出示的,应纳入法院案款管理,按照案款提取流程办理转账。
  (三)赃款清单应写明案号、案由、案犯姓名、赃款币种、数额、具体来源。一人多款项的应逐项开列;一案多人的应分别制作清单。
  (四)未被有关部门没收的假币,可按第(一)项规定接收移送,并附有关鉴定文件;已被没收的,应接收凭证与有关鉴定文件。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不移送和不宜移送的款物,应当只接收清单、照片、作价证明、封存手续及其他证明文件和文字说明。
  按照规定不移送和不宜移送的款物是指1.淫秽物品、毒品、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等违禁品;2.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制品;3.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4.经查证属实确系犯罪行为非法占用的当事人合法财产,应及时发还的;5.庭审中不便出示的大件物品,如自行车、三轮车、摩托车、汽车、大件家俱等;6.等级文物、珍贵藏品、精密仪器设备等;7.机密文件;8.不动产等;9.应依法及时上缴国库的外币、金银、走私物品等。
  所移送的物品照片,应客观反映物品的全貌及特征。已经发还、没收、销毁、查封、变价处理或者暂存他处的实物,应当接收随案移送的相关手续或凭证。
  第十六条 对移送物品核对完毕后,案件承办人、赃证物保管员以及移送单位人员分别在接收赃证物品清单上签字。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由移送单位,一份由赃证物保管部门备查,一份由案件承办人附卷。

三、赃证物的保管和使用

  第十七条 赃证物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保管。保管场所应具备防火、防盗、防水等功能,并配备监控器、保险柜等安全设备。室内场所应保持空气流通,卫生整洁。室外场所应有遮光避雨设施。
  赃证物保管场所应设有保管员办公区域,办公区域应独立于赃证物存放区域。
  第十八条 保管员负责赃证物品的入库码放、清点及对库房的日常管理,保障赃证物品的正常使用和库房的整洁。
  第十九条 属于一个案件的赃证物应当集中放置在一个容器内,容器外用标签标明案件号、承办人、内装物品名称和数量、入库人员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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