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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赃证物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二)核查所移送的赃证物是否属于不移送和不宜移送的款物;
  (三)对不宜移送或不移送的以及不符合移送要求的物品,不予接收。
  第十条 审判部门案件承办人接收赃证物时履行以下职责:
  (一)核查所移送的赃证物是否是与承办案件相关联的物品;
  (二)核查所移送的赃证物是否属于不移送和不宜移送的款物;
  (三)核查所移送的证物是否与证物移送目录所列内容相符,移送的证物目录是否详细写明实物的特征;
  (四)核查所移送的赃款是否与移送的赃款清单内容相符,被冻结的赃款是否有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已冻结账户冻结期限届满日是否多于十五日;
  (五)核查所移送的赃物是否与赃物移送清单所列内容相符,移送的赃物清单是否详细写明实物的特征;
  (六)核查所移送的密封物品,除具体写明该物的特征外,是否附有犯罪嫌疑人或亲属签字,透明袋及封口是否完好;
  (七)经查与移送清单内容不符的,有权要求移送单位将有关赃证物或相关手续补齐,或作出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说明;
  (八)对与所承办案件无关联的、不宜移送或不移送的以及不符合移送要求的物品,不予接收。
  第十一条 赃证物保管员在接收赃证物移送时履行以下职责:
  (一)本规定第十条第(二)至第(七)项所规定的内容,对于不宜移送或不移送的以及不符合移送要求的物品,不予接收;
  (二)制作接收赃证物品清单,并对接收的赃证物编号、拍照存档。
  第十二条 接收的赃证物品清单应当写明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颜色、成色、纯度、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及物品的具体来源。
  第十三条 接收应作定性或定量分析的贵重物品、首饰等赃证物,接收时应要求移送单位同时移送鉴定材料及作价证明。
  如无鉴定材料及作价证明的,需由移送单位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说明,方可接收,说明由案件承办人附卷。赃证物保管员按照现场可确认的物品性状填写该物品接收清单。凡以后涉及该物品的法院文书,均按照接收清单的记录表述该物品。
  既无鉴定材料及作价证明,也无移送单位说明的,不予接收。
  第十四条 赃款的接收按以下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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