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赃证物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京高法发[2011]271号 2011年8月17日)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法院赃证物管理工作,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赃证物管理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依照司法为民、服务审判的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条 赃证物的保管、使用和处置应当分别由不同部门负责。各部门之间要分工合作,互相监督。
第四条 负责赃证物保管的部门应指定专门人员担任保管员负责法院的赃证物管理工作,保管员一般应当由法院正式在编人员担任。在对赃证物的接收、使用、处置等过程中,在场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五条 对赃证物的接收、使用、处置等工作应当有详细文字记录,记录要随案入卷保存。
二、赃证物的接收
第六条 接收的赃证物应当是与审理的案件相关的物品,移送接收应当依法公开进行。
第七条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供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目录、有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证明材料、手续等,并在十五日内向法院移送赃证物。
案件宣判后再移送的不再接收,但被移送物品已经由人民法院判决处理的除外。
第八条 接收移送的赃证物时,赃证物保管员和相关案件的承办人应会同移送单位人员共同办理移交手续。
第九条 立案庭案件承办人员接收赃证物时履行以下职责:
(一)核对所移送款物是否与赃证物移送目录清单相一致,经查与移送目录清单内容不符的,有权要求移送单位将有关赃证物或相关手续补齐,或作出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