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发现市场内存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立即采取停止销售措施,及时向当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如实记载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销售时间、流向等相关情况。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的收购、包装、保鲜、运输、储存和销售,应当保证安全、无毒、无害、清洁的环境,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混存。
第二十七条 宾馆、饭店及机关、学校、医院等单位开办的食堂采购农产品的,应当向农产品经营者索取有效票据,并实行进货台帐登记制度。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及其包装标识进行检查,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追溯。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制定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检结果;监测、抽检不得向管理相对人收取费用。
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过程、包装、经营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记录、档案、票据、账簿等有关材料;
(三)对不符合质量安全强制标准的农产品和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网络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检查等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