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6日,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对该案的事实、 理由、 依据, 以及办案程序、 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 并提出了初审意见。 2010年11月28日,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认为该案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理由充分, 依据准确, 程序正当, 处理意见适当。
二、 法律适用
《
药品管理法》 第
48条第1款规定: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 下同)、 销售假药。” 《
药品管理法》 第
48条第3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 按假药论处:……(二) 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 进口, 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 《
药品管理法》 第
74条规定: “生产、 销售假药的, 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 并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或者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南TH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假药“消渴丸” 的行为,违反《
药品管理法》 第
48条的规定, 应按照《
药品管理法》 第
74条予以处罚。
三、 决定结果
2010年12月2日, 经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决定, 对湖南TH药业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湖南TH药业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仟玖佰壹拾叁元壹角整(¥5913.10元); 2.对湖南TH药业有限公司处以销售药品货值金额四倍罚款, 计人民币贰万叁仟陆佰伍拾贰元肆角整(¥23652.40元)。 罚没款合计为人民币贰万玖仟伍佰陆拾伍元伍角整(¥29565.50元)。湖南TH药业有限公司应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 逾期未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同时, 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药行罚〔2010〕 39号)。
2010年12月7日,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 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湖南TH药业有限公司, 湖南TH药业有限公司聂XX在《送达回执》 上签字确认。
四、 说明理由
(一) 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 符合《
行政处罚法》、 《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的有关规定。 湖南TH药业有限公司对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 这些证据证明湖南TH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假药行为的事实、 性质、 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