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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开发秩序依法保护环境保障民生的指导意见

  (十六) 建立企业与农牧民利益协商仲裁机制、地企文明矿区共建机制。要加强对矿山开发企业的教育管理,增强其履行社会责任、保护生态、尊重农牧民利益的观念。在矿山企业所在地建立地方政府、农牧民代表与企业议事协调机制,定期会商,及时解决农牧民因土地、草场、生态环境等与矿山开发企业的争议问题。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要通过行政复议、仲裁或司法程序进行解决。地方政府要与企业建立地企构建和谐社会的共建机制,定期协商地企经济社会建设相关事宜,实现共同发展、和谐发展。对非法干扰矿山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六、加快体制机制创新,调整矿业开发收益分配结构
  (十七) 探索建立矿产资源红利合理分享机制。认真贯彻《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煤炭资源管理的意见》(内政发〔2009〕5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煤炭资源矿业权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内政发〔2011〕63号)精神,全面加强探矿权、采矿权行政许可和流转市场管理。积极探索资源所有者以资源所有权入股开发企业分享资源红利的途径。扩大采用招标等市场化办法确定开发企业,扩大矿业招、拍、挂试点。
  (十八) 调整提高矿业权价款。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要研究矿业权价款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的可行性办法。调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入政府间分成比例,其收入30%返还给矿区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专项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地方重要基础设施建设和改善农牧民生产生活条件。要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平衡地区间财政收入水平,建立科学的领导干部考核评价制度。
  (十九) 研究建立矿山开发运行综合执法制度,提高执法效力。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加快建立矿山开发综合执法机制,定期对矿山企业进行综合执法检查,对项目建设和企业生产经营进行全过程监管,既要严格执法,又要减轻企业迎检负担,做到公正、廉洁、高效执法。
  (二十) 明确政府和部门监管责任。强化对矿山开发的准入审批和规划审批,凡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得配置资源,对矿山开发管理秩序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地区要实行问责制。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为所在地矿山企业的监管主体,对当地矿山建设、生产经营秩序、安全生产负有监管职责,要依法加强管理。
  (二十一) 加大信息公开力度,提高社会监督水平。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将项目核准、建设、开发、环境治理、政府监管等方面的信息按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要强化信访工作,设立专门机构,畅通农牧民利益诉求表达渠道,及时发现社会矛盾并努力化解在基层和萌芽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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