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 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节能制度不健全、 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和能源审计中有重大问题的公共机构, 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 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二十九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时, 公共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对节能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 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 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 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 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进行督办整改, 实行问责制:
(一) 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 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 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 能源计量器具未经检定合格投入使用, 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 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 分类、 分项计量, 并对能源消耗状况未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 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 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 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 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 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 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 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 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 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 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 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装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