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公务用车应当优先选用低能耗、 低污染、 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 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 制定公务用车登记制度, 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 严格执行公务车节假日封存停驶、 定车定点加油、 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 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 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 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制度;
(五) 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 加快班车、 接待用车和公务车使用制度改革, 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 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 新技术, 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 并做好淘汰产品、 设备的回收处理工作。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 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 设计、 融资、 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察其节能管理能力。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采取节能管理措施。 公共机构应当将完成节能目标的情况作为评价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内容。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
机构节能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制定公共机构节能绩效考核评价办法, 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绩效考核机制。 每年2月底之前应当对上一年度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绩效考核评价。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 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 落实情况;
(二) 能源消费计量、 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 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 节能管理制度建立情况;
(五) 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 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 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 公务用车配备、 使用情况;
(九) 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十) 执行国家、 省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名录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 设备、 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